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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招标投标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05-22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5-22
淄博市招标投标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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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工程建设项目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等内容。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含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3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建设和信息化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5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交易的公共服务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可以设立分机构。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完善服务设施,健全服务机制,及时发布场内招标投标全过程相关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化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或者代行行政审批、备案等行政监督职能,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活动。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交易。按照省有关规定应当在省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招标投标交易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推进电子招标投标。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第8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规定执行。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9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
第10条
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建设单位进行招标,不得将项目招标作为行政审批的前置条件。
第11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邀请招标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12条
招标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或者经历; (四)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人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售期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项的证明资料、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
第13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能力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鼓励招标人通过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14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方案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对核准的招标方案作出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招标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具体招标范围和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 招标方案可以单独报送,也可以同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概算一并报送。
第15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组织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项目已履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审批、核准类项目除具备前款条件外,其招标方案应当经过核准,其中政府投资的大、中型项目的施工招标,其初步设计概算还应当经过批准。
第16条
公开招标应当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后不再单独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选择一家以上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发布,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同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网站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招标人要求的发布时间免费发布。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17条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名称,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文名称及编号; (三)招标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资金来源以及落实情况、建设地点和时间等;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六)对投标人的要求。 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18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第19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五日。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五日;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日。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在发售期内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文本、发布公告的媒介名称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20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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