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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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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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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3条
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5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6条
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7条
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8条
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9条
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10条
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11条
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13条
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15条
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16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17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18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19条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0条
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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