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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3-01-12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3-01-12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创业、创新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 高新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新区的领导,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情况。
第5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高新区应当以科技创新为基础,建设成为科技创新示范、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高新技术产业化、出口创汇以及创新人才培育的基地,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6条
高新区享受国家和省、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7条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实施其他侵权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在高新区从事创业、创新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二章 高新技术企业与产业发展
第9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先进流程控制技术; (六)航空航天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10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在高新区投资、设立企业或者机构,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咨询服务活动。但不得设立技术、工艺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企业。 设立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采取在高新区内进行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中试、装配,在高新区外进行零部件加工的方式。 在高新区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第11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条件依照省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初审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由高新区管委会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初审不合格或者未予批准的,由高新区管委会书面告知。 高新区的非高新技术企业,经产品、产业结构调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可以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
第12条
经认定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并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13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资格复审,对复审不合格的,报请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及优惠待遇。
第14条
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15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和以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16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高新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17条
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增强创新和竞争能力。
第18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同业协会和商会。同业协会和商会是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 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依照章程维护会员的权益,对会员进行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会员与政府的沟通。同业协会和商会的行为不得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19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得以串通定价、划分市场、限制产量以及其他方式,排斥、限制正当的商业竞争。
第20条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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