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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基础教育投入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12-22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12-22
汕头市基础教育投入保障条例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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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基础教育投入,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举办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基础教育学校)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基础教育投入保障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发展和改革、价格、审计、监察、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国土、规划、建设、农业、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础教育投入保障工作。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基础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基础教育的投入,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基础教育办学条件,发展基础教育。 鼓励村(居)委会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学校办学条件。 第二章 来源与使用
第5条
基础教育投入来源: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主要包括: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国家、省、市转移支付用于基础教育的资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中用于基础教育的部分; (二)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法收取的学杂费、保教费、借读费; (三)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 (四)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的捐赠;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基础教育投入。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基础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用于实施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基础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定额标准和预算内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按不低于省核定的标准执行,并严格开支范围。
第7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基础教育学校的学生和师资情况、办学条件以及基础教育的发展需要等因素,提出基础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第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实施基础教育专项建设,促进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 教育专项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递增。
第9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改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拨付资金。
第1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资金,按照国家或者省的相关标准用于基础教育学校的建设。
第11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增长,逐步增加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 基础教育学校校舍维护经费的使用计划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下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并足额拨付资金,及时维修、改造危房校舍,确保校舍安全。
第12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基础教育学校的教师工资,依法落实教师工资福利待遇,保障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并逐步提高。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基础教育学校配足编制和教师。
第13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向基础教育事业捐赠。 社会组织、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其他个人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捐赠工程项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14条
基础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15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人员经费; (二)公用经费; (三)校舍建设和维修改造费; (四)助学金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补助; (五)购置大宗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支出。
第16条
学杂费、借读费及其他收入应当全部用于基础教育,其中杂费应当专门用于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
第17条
基础教育学校通过兴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等形式获取的收入(包括校办产业减免的税、费部分),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 财政部门不得因基础教育学校增加收入而减少应当拨付的基础教育经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审计、监察、价格和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19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将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制度的规定,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基础教育经费的筹措、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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