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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1-07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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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9
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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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7
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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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权责统一、综合平衡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6条
饮用水水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危害水源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水功能区划标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8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在征求保护区范围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按审批权限批准公布后,纳入保护范围。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固定的隔离防护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移动或损毁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0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应当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取水计划,实行计划用水和取水许可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配置规划和计划进行统一管理。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计划取水,不得超计划取水。
第11条
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12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凿井取水,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相应资质的企业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13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4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在多层含水结构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时,取水单位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合开采,防止造成越流污染。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建设和保护,因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供水中断时,应当及时启用备用水源。
因重大旱情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取水需要的,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取水。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租赁或者受让等形式,利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从事本条例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19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影响居民用水安全的,应当实施水质提标改造或勘建新的水源保护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建立水质监测预警预报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饮用水水量、水质信息管理系统。统一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水源环境质量状况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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