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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29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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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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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依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
第3条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应当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4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并督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中小企业的特点和发展状况,以制定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等方式,确定重点扶持和优先发展的产业,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措施的落实。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6条
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完善统计监测体系。
第7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质量技术、财政税收以及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咨询、服务和培训; (二)建立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和社会化服务体系; (三)支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开拓国内外市场和国际合作交流; (五)支持集群发展、实施品牌战略、与大企业协作和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 (六)国家扶持资金的配套; (七)其他事项。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申请国债贴息资金、国家科技计划经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其他专项资金和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知识产权融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直接融资;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在境内外上市融资。 鼓励融资租赁和典当业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服务。 鼓励民间资本和各类风险投资机构投资中小企业。
第10条
金融机构应当完善对中小企业授信制度,扩大信用担保贷款,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投资管理等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进服务方式,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依法组建面向中小企业的区域性中小银行和合作金融机构。
第11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权交易市场,完善风险资本的进出机制,为中小企业结构调整、资产流动、产权交易提供服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金融、税务、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征集、信用评价、信用档案和失信惩戒等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其有关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工业经济、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完善信用担保机构享有的优惠政策,建立健全担保机构准入、信用评估和风险控制等制度,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第14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和企业间互助性担保机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15条
法律、法规未明令禁止的领域,中小企业均可以平等进入。 鼓励中小企业投资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公用事业、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投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行业;投资金融服务领域;参与山区、边疆、贫困地区和农业产业化开发建设;与大企业开展协作配套。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推进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建设,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企业的人才引进给予优先支持。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进入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群发展。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的软硬环境,吸引全省中小企业进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将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改造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18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建立中小企业技术服务平台或者区域性、行业性技术中心,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重点支持拥有核心专利技术的中小企业。
第20条
省级重点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建立的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享受国家和省的相关优惠政策和资金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发展高科技产业,承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科技计划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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