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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1-31 · 共 9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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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7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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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31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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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7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
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
常务委员会报请的事项;
(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授权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四)本省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五)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11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2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13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征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8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19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评估、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议,组织专家逐项听取项目提出单位对立法建议项目的说明,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情况,拟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项会议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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