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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6-02 · 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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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9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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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02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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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实验动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检验测试工作。
第5条
本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6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第7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实验场所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8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 (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9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具有保证正常使用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实验设施环境质量的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动物实验技术操作规程。
第10条
申请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12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13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 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规范
第14条
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其场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应当出具动物实验证明。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和动物实验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15条
单位和个人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医疗卫生、药品等科学研究、实验、检测以及以实验动物为材料和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实验动物,并且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进行的科学研究、实验、检定、评价的结果无效,相关的科研项目不得验收、鉴定、评奖。 教学示教时使用实验动物的,在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内进行。
第16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第17条
运输实验动物时,使用的笼器具、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和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装,保证实验动物达到相应质量等级。
第18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所捕捉的野生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的,应当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19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实验动物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20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定期组织与传染病有关的健康检查,调整不适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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