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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5-08-05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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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05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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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4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依法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新建湿地以及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保护规划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10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和保障措施等。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流域综合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或者生态的材料和工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湿地的工程应当兼顾湿地生态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采用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工程措施。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种植湿地植物,根据野生动物活动特点和规律,建设野生动物繁殖、栖息环境。
第13条
恢复或者新建湿地,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保护措施
第14条
对湿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按照生态功能和环境效益的重要性,将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方式对湿地予以保护。
第15条
对湿地实行名录管理,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列入湿地名录。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也可由湿地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依法及时调整湿地名录并公布。
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范围、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投入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资金投入机制。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17条
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天然湿地;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
(三)候鸟主要繁殖地、栖息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对主要水生动物的洄游、栖息、繁殖、越冬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湿地;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湿地。
第19条
省级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部门提出申请,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林业部门协商后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20条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有特殊保护价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建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其他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湿地主管部门提出,报省林业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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