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2-07-26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7-26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激励发明创造,推动创新成果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保护专利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应用,协调处理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专利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4条
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专利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的宣传和普及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各类学校开展专利基础教育,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专利课程。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6条
自治区和有条件的市、县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开展专利信息检索分析、专利预警预测、项目展示交流交易、专利侵权鉴定、咨询服务等专利服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建设专业专利数据库。
第二章 激励创造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发展战略,扶持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利创造和产业化项目,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经费,用于专利资助和奖励、开展专利预警应急与维权援助、宣传、培训等相关工作,促进专利创造、应用、保护和管理。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列入目录的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优先列入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将获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
第10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专利资助和奖励制度。对符合自治区产业发展方向,具有技术创新和潜在市场前景的专利给予资助;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专利给予奖励。
第11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对报酬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从实施专利的税后利润、税后专利许可使用费、税后专利转让费中按照高于国家规定的报酬比例执行。
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12条
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专利应当作为其发明人、设计人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获得国家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可以作为该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破格申报和评定相近序列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应用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应用工作,支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对拥有专利技术的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实施;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14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双方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交易的优惠政策。
第15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企业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间专利技术的相互转移。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专利技术转移机制,指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和许可使用。
第16条
鼓励商业银行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等业务,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经费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
第17条
自治区支持设立专利技术交易市场,规范专利交易行为,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等便利条件。
第19条
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20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专利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