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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09-28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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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8
林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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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林芝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林芝市城市规划建成区和林芝市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各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公路沿线集镇、经济开发区、旅游景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负责、公众参与、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投入。
第5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包括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交通管理、水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容市貌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建筑垃圾管理、生活垃圾管理、医疗废物管理和进城牲畜管理等。
第6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全面工作。
公安、国土、住建、工商、交通、林业、食药、卫生、监察、民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宣传、司法、教育、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不断增强公民参与、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支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领域,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责任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规划;
(三)组织落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具体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网格区制度。每个网格区内各单位责任区由所有权人和责任单位共同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权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网格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干道、公共广场、城市绿地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其中处于施工阶段的和未经验收边施工边通车的道路,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公共路标牌、果皮箱、垃圾箱、路灯、花池(坛)、灯箱广告等市政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窨井盖的管理根据其用途和市政府已经确定的管理权限,由其使用者、管理者按照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三)居住区街巷、住宅小区、开放式住宅点(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由所有权人或者开发商负责,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监管;各单位自建小区,由各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步行街、商业区等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开发商负责,所有权人或者开发商已经委托管理的,由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
(五)城区内公共水域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其他相关水域的基础设施由水利、市政等已经确定管理权限的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区、湿地、公园、公厕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已经委托管理的,由委托的管理公司(企业)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宗教场所和企事业单位责任区以相临交界线为界,门前墙至人行道路沿石以内,由本单位负责;
(八)各临街商铺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九)政府征用的发展用地,在未明确使用权人时,由国土部门负责,明确使用权人后,由使用权人负责。
市、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上述责任区的管理秩序监督检查。
第11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市政设施整洁、完好;
(四)保持卫生责任区内绿化带干净整洁,无垃圾、石块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劝阻的,责任人可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第12条
市、区市政管理部门和城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考评,对社区和网格区进行考评排名,将考评结果书面向市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市容秩序管理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道、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堆放物品、开展宣传、经营或者其他活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等活动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临时设施。
临街商户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堆物、作业。
第14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按照本市牌匾标识设置规范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进行设置,与周围景观相协调。设置霓虹灯、户外灯箱、电子显示牌等装置应当保证安全,功能完好,出现损坏由所有人负责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标识,应当有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并符合语言文字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15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或者吊挂物品。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或者建(构)筑物之间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各类宣传标语。
禁止翻越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隔离带、护栏、绿篱等公共设施。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农牧、卫生、城管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行养犬登记检疫制度,未经登记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居民经登记饲养的宠物犬应当圈养或者家养,在市区范围内放养的一律视为流浪犬,由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确定的部门实行集中圈养。
第17条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第18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职能部门建立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主动参与并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行使下列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一)建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职权;
(二)建成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三)建成区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四)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五)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19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在产生后30日内清运完毕;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20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宗、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策精神引导教育群众规范悬挂经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随意悬挂。
第二节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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