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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99-08-13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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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1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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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8-13
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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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
第3条
适龄公民必须履行兵役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做好征兵工作。
第4条
本自治区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对象、时间和其他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第5条
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征兵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提高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自觉性。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7条
宁夏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8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9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向本人颁发《兵役证》。 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二周岁未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每年必须持《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检。
第10条
兵役登记期间,县级兵役机关应设立兵役登记站,在兵役登记工作开始前十五日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11条
县级兵役机关参照本地区历年征兵任务,择优确定当年的预定征集对象数额。 预定征集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对正式确定的预定征集对象,要及时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家庭,并进行公布。
第13条
建立预定征集对象跟踪管理制度,及时掌握预定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四章 体格检查
第14条
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确定体格检查比例。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体格检查人员比例,组织体格检查人员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15条
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工作机构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规范的体格检查站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应会同卫生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16条
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征兵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掌握标准,确保体格检查质量。体格检查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体格检查的项目、标准和办法按照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17条
上级征兵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兵体格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征兵工作机构,必须对准备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发现不合格人数较多的,应责令全部复查。 第五章 政治审查
第18条
公安部门和兵役机关、教育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做出结论。
第19条
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市辖区)三级审查制度,必要时可进行区域联合审查,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20条
对应征入伍的新兵及其家庭的走访调查实行接兵部队和征兵工作人员参加的共同走访制度,不得单方面或单独进行走访。 第六章 审定与交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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