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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7-05-24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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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24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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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3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和城乡差别的原则,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正确处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二章 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乡规划的审议、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审查意见。
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分别由州长、县(市)长,主管副州长、副县(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的比例不应少于百分之四十。
城乡规划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每次参加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人数不应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作出的审议、审查决议必须获得委员总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城乡规划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事项进行技术论证,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审议、审查意见。
第5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自治州城镇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县(市)的城乡规划;
(二)指导各县(市)城乡规划的编制,监督各县(市)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审查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
(四)审查州府所在地城市的规划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县(市)的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地段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重要建筑物的建筑方案。
第6条
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二)审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三)审查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四)监督各项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7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8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通过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按规定报请审批后,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9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市)域的城乡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等的规划依据城乡规划由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10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第11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及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并经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相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种规划草案在规划公示大厅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未经公示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审批。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14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乡(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须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和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州工业集中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15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上报的城乡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未经评审和评审未通过的城乡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16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调整,并将修改或调整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修改或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修改或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城乡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二)经城乡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修改或调整;
(三)修改或调整后的城乡规划按原审查、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村庄、集镇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其进行局部调整,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查、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17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18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实施。
城乡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城市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村庄、集镇未编制建设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公共建筑及居住区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和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性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居住区开发建设未进行统一规划,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绿化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标准、技术规范的。
第19条
需要在城乡规划区申请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20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获得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具有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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