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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6-04-22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4-02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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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2
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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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防治水污染, 保护西枝江水系水质 ,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促进 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市行政区域内西枝江 流域 的干流、支流、 湖泊、 水库、渠道等 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水质保护 。
第3条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质保护工作 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用事业、卫生、公安、民政、园林、渔业、港务、海事等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第4条
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交接断面 水质达标和改善情况 , 纳入流域各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 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考核内容。 西枝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环境状况和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5条
建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 制度 ,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与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相协调。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6条
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跨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应当达到省划定的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控制目标。水质达标或者改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施行前交接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解决方案并组织实施,限期达到水质控制目标。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枝江水系健康评估基本指标体系,定期对西枝江干流、主要支流及大中型水库等重要水体组织开展健康评估,制订保护、整治、修复、管理的目标和对策。
第8条
西枝江流域 县 级 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及其他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依法公开 西枝江水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及其他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可以邀请公 民、法人 或者 其他组织参与西枝江 水系水质保护 重要执法行动和重大事件调查 , 加强社会监督 。
第9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林地综合管护责任区,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抚育管护,提升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能力。 鼓励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强、寿命长、抗性强、生长快的乡土阔叶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现有桉树等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由市人民政府制订规划,逐步实施林分林相改造,恢复为地带性常绿阔叶林。
第10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生态补偿标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大中型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地,应当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 统筹 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 保护 补偿专项 资金 , 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社会发展受到限制的上游地区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或者向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西枝江流域生态保护。
第12条
西枝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 职责 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 )对 发现 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 (二)环境保护工作考核不 合格 的 ; ( 三 ) 未落实 水质保护联合防治 、部门联合执法职责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截留、挤占 或者 挪用生态 保护 补偿专项资金的; (七) 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污染事件的 ; (八)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13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种植外来速生用材树种纯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4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5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或者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单位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运营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受委托单位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还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20条
本条例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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