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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统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7-11-2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11-23
淄博市统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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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4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对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8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10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11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真实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13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14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15条
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机构备案。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进行临时性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16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要求报批或者备案。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区县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17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18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19条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应当及时更新。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编制、民政和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有关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代码等资料。
第20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统计机构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四章 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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