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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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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4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5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12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14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15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16条
城市道路上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17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高处抛洒;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公益广告。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19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三)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建筑物楼体、楼顶不得擅自设置标牌、标识和标志; (四)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第20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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