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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01-29 · 共 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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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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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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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4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自治区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根据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三)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坚持群众路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从自治区全局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设区的市和自治旗制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11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4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属于规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工作制度和程序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二)属于规范行政管理事项的,一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起草领导小组。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5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8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据本条例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印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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