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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5-26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05-26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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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云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按照继承、保护、扶持的原则,发挥中医药的特色与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投入,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投入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并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5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应当加强中医药管理机构建设,配备中医药专职管理人员,逐步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工业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中医药工作。
第6条
卫生、教育、文化、科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及中医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展示中医药发展成果,弘扬中医药文化,扩大中医药的影响。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本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发展中医药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捐献有重要医疗、预防、保健和康复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8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以及国家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相应的诊疗活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60%;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占医院床位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10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科医院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配备中药房;鼓励民族自治地方和具备条件的地方设立民族医医疗机构或者在综合医院设置民族医专科;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开展中医药服务。
第11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以及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送以下材料,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合并、撤销、变更:
(一)撤销、合并或者所有权变更的申请和方案;
(二)当地卫生、财政、发展改革、机构编制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所有权变更的,应当取消原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字样,并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12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吸收和应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提高中医诊疗技术水平,提供优质的中医药服务。
第13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按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可以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预防性中药,在院外使用。
第14条
制定中医医疗服务价格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的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听取中医药专家的意见,具体标准由价格、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15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16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医师资格或者乡村医生资格,经执业注册后,方可从事中医诊疗活动。诊疗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人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师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后,或者确有专长人员经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后,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规定参加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17条
非医疗机构及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不得以中医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第18条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药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19条
具有高、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规范开展诊疗活动。
鼓励西医人员学习并运用中医药知识和技术。
鼓励中医从业人员学习民族医药知识,从事民族医药服务。
第20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和社区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鼓励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到基层开展中医药服务。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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