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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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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1
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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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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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征兵活动及相关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为适龄公民。
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的规定执行。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第4条
内蒙古军区、各军分区(警备区)、旗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和征兵办公室。
征兵工作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的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征兵办公室由同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调人员组成,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征兵办公室做好征兵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兵役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依法服兵役教育,认真做好适龄公民的政治思想工作,鼓励适龄公民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6条
自治区当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命令作出规定。
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各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量、素质和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分配征兵任务;对灾情较重的地区,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征兵任务。
征兵实施期间,遇有特殊情况,自治区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作出调整。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所需征兵工作经费,由各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8条
兵役登记工作在自治区、盟市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地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进行兵役登记。
第9条
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公告,明确兵役登记有关事项。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提供本辖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和有关情况。
第10条
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提供本人的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11条
自治区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按照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证明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公民兵役证》。
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持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验。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站核验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核验。
第12条
兵役证的规格、样式由自治区征兵办公室统一规定。兵役证的印制、管理、审核和组织发放等工作由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具体承办。
兵役证的办理、核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13条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单位申请补发;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如户籍所在地或者就业单位变更,应当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招录国家公务员、招生、招工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对持有当年核发或者核验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第14条
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在当年兵役登记的基础上,按照上年度征集任务数三倍的数量择优选定当年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以下简称预征对象),并责成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及时通知本人。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15条
预征对象应当按照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反映真实的健康状况。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实行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医务人员责任制。
第16条
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和其亲属,应当向征兵政治审查组织真实准确地提供预征对象的有关情况。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
第17条
对预征对象的政治审查工作,应当实行城市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预征对象所在单位初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审,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终审的三级审查和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交叉审查制度。
第四章 新兵审定和退兵
第18条
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听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召集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学历审查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定兵员,择优批准政治、身体、文化、年龄合格的预征对象入伍。
新兵名单应当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查清,对确有问题或者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调换。
符合征集条件的现役军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入伍。
第19条
被部队退回的新兵由自治区征兵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盟市、旗县(市、区)征兵办公室不得接收或者调换由部队退回的不合格新兵。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20条
被征集服兵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有权享受下列优待:
(一)入伍前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上年度当地人均年收入的优待金,当年兑现。原承包的耕地、草场、林地、水域等应当予以保留。
(二)入伍前是城镇青年的义务兵,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优待金。
(三)在自然条件恶劣的边海防地区服现役满半年以上或者在服现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以及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凭军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当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发给其家属不低于当地优待金标准百分之一百二十的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等,按照规定需要办理年审的,在其服役期间,行政机关应当准予免办年审;其退伍后一年内可凭退出现役证明办理年审手续。
优待金应当纳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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