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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6-03-3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3-3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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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以及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截止日期提出的代表议案。
第4条
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是参加管理本自治区地方性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重要形式。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办理并负责答复。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5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围绕本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要求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他人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7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其事由应当清楚、内容明确,并有具体意见和要求;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签名。
第8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
第9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10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1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后交其办理。
第12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13条
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交办文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14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15条
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办理。
第16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加强与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联系、沟通。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17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有关承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综合协调。
第18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暂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先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待解决措施落实后再进行答复; (三)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履行保密义务。
第19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0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并加盖公章。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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