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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1-21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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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7
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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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1
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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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 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供热质量,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规模化经营、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市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县(含县级市,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综合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7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中标单位进行施工。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供热等相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涉及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8条
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既有建筑未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政府应当加大资金和技术扶持力度,及时组织安装。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9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重复建设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10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增加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第11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主管行政部门移交热源设施工程竣工档案及测绘数据的电子档案等供热设施资料。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12条
供热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零时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止。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热合同。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14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不动产权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交纳热费;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的,按照测绘的不动产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第15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又没有提前告知供热单位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交纳热费。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16条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供热措施。
用户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未书面告知暂停供热且未在供热期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延期十天收费,用户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在告知用户后采取停供措施。
第17条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并按期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并不得向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18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19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查验,也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时起及时组织供热单位现场测温,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并承担退费责任。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申请查验或者投诉之时起,至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温度已经达标之时止,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温度不达标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一日计算。
温度测量、认定和退费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20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其他困难居民的热费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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