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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07-06-06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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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8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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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06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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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国家级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名城保护范围:
(一)大理古城(以下简称古城);
(二)喜洲、双廊古镇(以下简称古镇)和龙尾关历史文化街区;
(三)崇圣寺三塔、太和城遗址(含南诏德化碑)、元世祖平云南碑等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3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名城保护工作坚持科学规划、抢救为主、加强管理、合理利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大理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的保护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严格保护,突出地方民族特色。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古城、古镇、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名城保护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调整。确需变更和调整的,应当实行听证,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名城的保护,投资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艺术。
名城保护范围内白族及其他民族应当保持优秀的传统文化,提倡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和居民着民族服装。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名城保护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需要出让的,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9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地方民族建筑风格,与名城风貌相协调。
第10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名城保护范围内严格限制燃放烟花爆竹,限定燃放的时间和地段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1条
名城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名城维护费和社会捐赠等组成,专项用于名城的保护。
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名城维护费。征收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报批。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对名城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古城保护
第13条
古城保护范围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
重点保护区:以古城为中心,北至双拥路,南至一塔路,西至大凤路,东至城东路。
建设控制区:重点保护区以外,北至桃溪,南至白鹤溪,西至苍山海拔2200米以下,东至大丽公路东侧200米。
环境协调区:建设控制区以外,北至上关,南至阳南河,西至苍山海拔2200米以下,东至洱海保护范围西岸界桩。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古城保护规划及措施;
(三)维护古城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市容市貌;
(四)维护、修建古城公共设施;
(五)征收、管理重点保护区的名城维护费;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建设、规划、环保、园林、公安、旅游、工商、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古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古城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职。
第16条
古城重点保护区的保护对象是:南诏国、大理国历史遗迹,历史文物及古建筑,传统街巷格局及名称,溪沟水系,古树名木和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
第17条
古城的城市功能以旅游、文化、教育、商贸和居住为主,与其功能不符的,应当逐步外迁。
第18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严格保护,修旧如旧。
不符合保护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改造、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违法建设的,由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古城墙应当逐步修复。古城墙内侧13.5米、外侧20米以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按规划逐步拆除,恢复沿墙马道或者划为绿化用地。
第19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管网应当入地铺设。已建的空中管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第20条
重点保护区内应当划定特色街区,实行划行归市,规范经营。
重点保护区内设置步行街,限制机动车辆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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