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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法规2004-11-29 ·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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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16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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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1-29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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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防止介水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
第3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5条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6条
供水单位、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输配水和净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8条
购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应当索取产品卫生许可证。
第9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生产和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第10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和蓄水设施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区内外环境、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有完善的净化、消毒设施;
(三)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有相应的水质检验能力;
(五)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具有健康证明。
第11条
供水单位办理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水源基本情况和卫生防护平面图、水质净化消毒设施示意图、供水系统示意图;
(三)水质监测合格报告;
(四)水质检验能力证明材料;
(五)供水卫生管理制度;
(六)供水、管水人员的健康证明。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核实,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颁发卫生许可证;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12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和桶(瓶)装饮用水生产企业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置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水质检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每年至少清洗和消毒一次。
第13条
直接从事供水和管水的人员、蓄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不得从事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有关的工作。
第14条
生产经营桶(瓶)装饮用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生产过程符合卫生要求;
(四)包装容器、运输工具和经营场所符合卫生要求;
(五)包装标识内容齐全、标注真实。
第15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饮用水进行抽样检测:
(一)集中式供水的水源水、出厂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二)集中式供水的末梢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三)二次供水、桶(瓶)装饮用水、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每季度检测一次;
(四)桶(瓶)装饮用水生产用水源水,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16条
农村简易自来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发现简易自来水异常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简易自来水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定期消毒等工作。无简易自来水的农村,其饮用水水井、水窖应当加盖防护,定期消毒,防止污染。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水资源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村饮用水的改造、升级,逐步使农村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18条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任何单位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19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报告和介水传染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20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发生介水传染病时,应当责令供水单位立即停止供水。但是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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