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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6-04-23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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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12
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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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3
惠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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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 本市 立法活动, 提高 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 于本市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项目库、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
第6条
立法项目库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储备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而建立的法规项目总汇,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项目的征集、汇总,并实施动态管理。 纳入立法项目库的法规项目,负责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公众、人大代表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单位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8条
编制年度立法计划优先从立法项目库中选择立法条件成熟的法规项目。法规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对其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等进行论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和有关方面意见及论证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年度立法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初审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9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审议项目,负责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做好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未能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预备项目,相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立法调研和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条件成熟时可以在本年度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列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1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12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条文注释稿,并提供立法调研报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汇编等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 的 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6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 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 的 议案。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 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 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18条
向 常务委员会 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 法规案 已列入会议议程 ,在 交付表决 前 ,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 主任会议 同意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部分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对部分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决定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 、 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 法制委员会 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 的 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 和 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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