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9-10-26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9-10-26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规范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推动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改进工作,代表人民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 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第3条
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职责、精心组织、讲求实效。
第4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5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交办单位)负责交办。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负责衔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转办,协调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为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 涉及政府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并由市政府办公厅转交各部门办理;涉及国有企业、驻深圳的其他有关机关的,由本市有关机关协调并负责办理答复。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6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和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7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通过调研、视察、走访、接访和代表小组活动等途径了解情况,综合各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或者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渠道了解到的情况,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予以核实。
第8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要求明确。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专用表格并签名,同时附电子文档;代表也可以通过专用网络系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以下简称领衔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他代表介绍有关情况。其他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后决定是否联名。
第9条
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事项尚处于司法、仲裁程序阶段的; (三)属检举、申诉、控告的; (四)属代转群众来信、来访意见的; (五)属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具体内容的; (七)不属本行政区域事务或者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10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提出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选联任工委提出。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撤回。 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11条
选联任工委按照下列办法处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提请交办; (二)内容相类似的,征求代表同意后予以合并; (三)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未经核实的,退回代表调查核实; (四)不符合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与代表协商修改完善; (五)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退回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12条
对代表提出需要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办理和督办
第13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网络、纸质文件交办,也可以召开交办会交办。
第14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闭会期间自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交办。
第15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对于退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重新确定的承办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同一承办单位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16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办理部门,健全办理制度,制定办理计划、措施和目标。
第17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或者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答复代表的,应当告知交办单位,并向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及时办理的,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18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涉及多个单位,属分别办理的,由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共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答复代表。必要时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可以一起答复代表。 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积极协调沟通,制定统一的办理答复方案,不得将不同意见答复给代表。
第19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采用规范的公文形式。答复内容应当针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意见明确,表述清楚,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明确答复代表,当年未能解决的或者换届时仍未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计划解决或者准备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计划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三)所提事项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明确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所提事项留作参考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 答复内容需要保密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注明。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20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前,应当征求代表对办理方案的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主要内容类似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向代表寄送一式两份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联名提交的,应当将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寄送领衔代表。 答复函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