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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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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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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4条
自治县的林业管理坚持以营林为基础,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林业产业和林业生态体系,促进生态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管理数据库。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林业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本级财政预算;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林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税务、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森林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科技教育培训工作,培养各类林业专业人才,推广应用林业科研成果,促进林业发展。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林业产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更新改造中低产林,开发宜林荒山。
第12条
自治县实行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13条
自治县的森林分类区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按规定报批后实施。经批准的区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4条
商品林实行谁造林谁所有、谁经营谁管理的原则,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林地、林木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平台,完善管理制度,并做好服务工作。
第15条
拍卖、转让、租赁、入股、联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事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评估,方可进行。林地使用权变更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16条
自治县实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制度。从事林产品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未取得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林产品包括:木材产品、木工艺品、竹藤制品等。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和培育野生动物、植物,合理开发生物药材和林下资源。 禁止猎捕、采集和贩卖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第18条
因教学、科研需要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或者进入林区进行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权属清楚、四至界限明确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20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林权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现状,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哄抢、毁坏林业生产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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