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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6-05-26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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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8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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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26
佛山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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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 》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 本市行政区域 内 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工程机械和材料装卸机械。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定期向社会公众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信息。
第4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措施可能影响公众利益的,应当充分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5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 环境保护 志愿者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等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普及。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 ;将慢行系统的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交线路规划,加强 轨道交通和 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建立高效、便捷 的 公共交通体系, 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实施以下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环保、低碳的出行方式: (一)制定搭乘和使用公共交通工具的优惠政策,倡导公交出行; (二)引导道路运输从业者和公共交通驾驶人提高驾驶水平,鼓励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改善驾驶习惯; (三)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条件的路段和场所设置停车熄灭发动机指引标识牌。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政府采购等方 面的政策和措施 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 清洁 能源 型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鼓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 环保型、清洁 能源 型 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限制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 清洁 能源 型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11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进行排 放 检 验 ,并与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 等有关 部门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12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大气 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名称、数量和使用时限等情况,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督促建设单位使用 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 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13条
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建立防治协调机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环保社会监督机制,并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水行政、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加强部门间 和区域间的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 气污染防治全过程实行监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应当确保日常检查取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的实时共享,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15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对提供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环境保护 社会监督员和 环境保护 志愿者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 开展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活动的监督。
第16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 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 采取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和禁止使用措施的 ,应当 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 , 听取 公众 、 行政相对人和 专家学者的 意见 和建议 ,并在正式实施三十日 以 前向社会公告。
第1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 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第19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 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 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 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 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20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保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在用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章 检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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