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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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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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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汽车和摩托车。
第3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交通环境;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7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8条
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目录;不符合产品目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现行的排放标准并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第9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风、尾气净化和燃油蒸发等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10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操作,防止因违规操作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第11条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具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经维修后仍超过排放标准且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12条
生产、销售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14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和预警系统,合理规划建设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测站、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监测报告,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信息。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交通管制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16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第17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监部门的计量认证和省环保部门的委托。
第18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计量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三)按照有关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四)建立与环保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的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即时传输检测数据等信息,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书、委托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的,其检测报告无效。
第20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机构名录。
第四章 环保标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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