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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6-01-22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12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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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2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佛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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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第3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可持续性。
第4条
市人民 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建立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责任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 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通过购买服务、设立片区保护管理组织等方式,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管理。
第5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应急保护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等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缮等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巡查执法等工作。 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相关内容的审议,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研究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服务和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加强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并向社会公众提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信息查询服务;应当通过信息技术等多种手段,加深社会公众对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了解和认知。 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通过设置课程、出版读物、媒体宣传等形式,加强对在校学生的乡土教育,强化社会传承佛山优秀历史文化的意识。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11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专家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组织初步勘验,并出具勘验报告;经勘验认定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通知或告知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立即在预先保护范围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活动等预先保护措施。 区人民政府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组织调查与专家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应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于两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经核实确定不予保护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两日内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范围为具有保护价值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范围及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第13条
预先保护对象符合文物、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标准的,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对象存在损毁危险的,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期限为区人民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逾期则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第14条
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社会公众推荐情况和普查结果,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拟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议。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对建议名录等有关资料进行审议,拟定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 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第15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自保护对象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达到详细规划深度,并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保护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开发经营活动。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依法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内有全国重点或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规划须征得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有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规划须征得同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17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18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修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第19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时,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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