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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1-10-30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2-22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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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5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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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0-30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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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或者辅助动力能源,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优先发展绿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第4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用燃料品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6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实行环保标志管理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新购置的机动车在本市办理注册登记,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核发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环保标志。
环保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标志。
第8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
第9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
本市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10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的,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检测合格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申请。
禁止载货汽车、挂车、专项作业车、微型载客汽车、中型及中型以上载客汽车转入。
未取得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办理转移登记。
第11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外地机动车在本市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12条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外地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市申领环保标志:
(一)在本市辖区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长期挂靠在本市营运的;
(三)申请本市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一年内在本市被监督抽测三次以上的;
(五)本市常住人员使用的。
第13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测前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检测场所具备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时同地进行。
第14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
(一)通过计量认证;
(二)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检测人员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四)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
(五)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监督抽测结果应当当场出示。
第16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可以在媒体上公布。
第17条
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实施:
(一)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三)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四)延缓报废机动车的检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18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机动车排气检测费用。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19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三)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实时报送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
(四)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五)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维修业务。
第20条
延缓报废的机动车在一个检测周期内,三次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不再核发环保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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