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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地方法规2016-05-2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5-25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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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 活动 。
第3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权利 以及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 的 建设和工作机制 的健全 。
有关 机关以及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6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 等 设立人民调解小组,聘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 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 设立单位应当在 三十 日内,向人民调解 组织 所在地县级 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和材料:
(一)设立、变更、 撤销 人民调解 组织 的;
(二)选任、聘任、罢免、解聘人民调解员的。
县级 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 组织 的设立 、变更、撤销 情况进行统计,及时将人民调解 组织 及 其 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报告上 一 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规定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从下列人员中推选 或者 聘任:
本乡镇、街道辖区内 已 设立的 其他 人民调解委员会 的 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具备一定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
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第10条
乡镇、街道 人民调解委员会 和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至五年,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决定,可以连选连任 或者续聘 。
第11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 调解 人员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置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 士 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12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非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民调解员,应当 不少于 该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总 数的三分之二。
现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应当以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调解纠纷。
第13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 的 成年公民担任:
(一)公道正派, 群众认可, 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二)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
(三) 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
担任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第14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 、威胁 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 毁灭 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 权利 ;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 八 )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15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 报酬或者 工 作 补贴;
(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6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 责 ,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 、 财产侵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 公安、司法行政等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 等 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17条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府应当对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 可以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其业务领域和范围保持一致。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 , 无隶属关系。
第19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 任务 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 或者 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排查 民间 纠纷。
第20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 设立 人民调解工作室 ;也可以在特定区域 和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 或者为群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人民调解员 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开展调解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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