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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漾濞核桃产业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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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漾濞核桃产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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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确保漾濞核桃原产地产品质量和品牌特色,促进漾濞核桃产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漾濞核桃,是指获得国家《原产地标记注册证》和符合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泡核桃综合标准》,以漾濞大泡核桃为主的核桃品种及其产品。
漾濞核桃产业包括漾濞核桃的种植、加工、营销等。
第3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漾濞核桃种植、加工、营销、科研、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漾濞核桃产业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种质、优化品种、合理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漾濞核桃产业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年度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漾濞核桃产业发展。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种植漾濞核桃,开发以漾濞核桃为原料的食品、药品、保健品、工艺品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支持漾濞核桃产业发展。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漾濞核桃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漾濞核桃历史文化的发掘整理、文艺创作和旅游活动,提升漾濞核桃品牌知名度。
每年“白露”节令为大理漾濞核桃节。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漾濞核桃品牌和发展漾濞核桃产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漾濞核桃产业发展规划;
(三)培训漾濞核桃产业专业技术人员,颁发相应资格证书;
(四)办理漾濞核桃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的使用手续;
(五)负责漾濞核桃种质资源的调查、建档、挂牌保护和变化监测工作;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12条
漾濞核桃的种苗培育、种植和果、仁加工,执行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泡核桃综合标准》。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漾濞核桃种苗生产、营销,应当经漾濞核桃产业发展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漾濞核桃种质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建立和完善种质资源库。
第15条
从事漾濞核桃种苗嫁接、种植栽培和果、仁加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持证上岗。
第16条
在漾濞核桃果、仁加工中,不得使用影响漾濞核桃品质的化工产品。
第17条
自治县编写的地方乡土教材,应当有介绍漾濞核桃种植历史、产业现状和发展前景等内容。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保护漾濞核桃知识产权,支持单位和个人申报技术成果专利。
第1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核桃林地植被、水体和土壤的保护管理工作。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毁核桃树(苗);
(二)盗采核桃接穗、果实;
(三)向核桃林地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20条
漾濞核桃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核桃行业协会等组织,增强自我发展、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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