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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6-05-27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5-27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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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下列自治县境内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等: (一)民间故事、民谣、谚语、诗歌、神话、谜语等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曲和杂技; (三)农耕、商贸、饮食、婚嫁、丧葬等特有民俗; (四)布依族‘六月六’、苗族‘四月八’等民族民间传统节庆; (五)传统民族民间信仰的表现形式及其所蕴含的文化观念; (六)民族服饰,纺织、刺绣、蜡染以及乐器、蜡画、糖画等传统工艺的制作技艺; (七)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技术; (八)布依族、苗族及其他民族的民间医药; (九)具有代表性的传统体育与竞技活动;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4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管理、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和建立档案、数据库; (四)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六)对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县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七)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档案、教育和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与文化主管部门协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有关业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和管理
第7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搜集、挖掘、整理、研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物和资料,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四)抢救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五)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六)资助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学术社团和社会力量兴办的民族民俗博物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七)支持自治县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教学活动; (八)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成果; (九)奖励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鼓励和支持境外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逐级申报、分级管理。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记录;对纳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对新纳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公告。
第10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抢救性保护方案,在专家指导下及时采取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尽量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整体性。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抢救性保护工作。 抢救性保护措施包括: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进行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实物、资料并妥善保存; (三)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封存或者隔离保护有坍塌、毁损危险的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并及时修缮、加固; (四)其他应当采取的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保护工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划入保护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所涉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拆除的,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原项目认定单位批准。
第12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珍贵的传统技艺、工艺流程、制作材料等需要保密的,可以实行保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相关机构,可以依法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受赠的相关实物、资料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相关机构对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
第14条
单位和个人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在收集属于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15条
经批准到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性考察与研究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在调查结束后,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对于限制摄影、录音、录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摄影、录音、录像。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有关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研究机构、职业教育机构在自治县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17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章 传承和传播
第18条
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责任单位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和确定。
第19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统表现形态或者传统技艺; (二)在当地或者同行、同业中具有较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其他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2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展示技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实物、场所、原始资料等; (三)享受传承补贴,参加有关活动并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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