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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9-23 · 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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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20
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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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3
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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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未成年人养成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130005.htm" \t "http://baike.baidu.com/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49278.htm" \t "http://baike.baidu.com/_blank"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综合治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坚持保护与教育、预防与矫治相结合。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并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协调指导有关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市场监督管理、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5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等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励、支持从事法律服务、心理服务等活动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发挥自身优势,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6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协调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组织开展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和制定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组织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养成良好品行的教育、培训等活动; (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六)组织开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其他工作。 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承担。
第7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公共服务委托社会力量承担,所需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
第8条
全社会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法治观念,养成良好品行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自觉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侵害,增强违法犯罪自我预防能力。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为其健康成长创造良好家庭环境。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和法律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教育、帮助其增强违法犯罪自我预防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言传身教,以健康思想和良好品行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家风,构建平等和谐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人品德和社会公德教育,培养其集体精神和规则意识;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教育,增强其应对性侵害、校园欺凌、校园暴力等行为的能力; (三)保持与未成年人经常性沟通交流,了解其日常生活、交友、学习和兴趣爱好等情况,对其遇到的生理、心理问题及时给予指导; (四)主动与学校联系和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发现其逃学、辍学的,及时规劝其返校学习; (五)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观看、阅读、收听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毒品、邪教、迷信、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内容的影视节目、现场文艺表演活动、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六)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的场所; (七)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健康成长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其吸烟、酗酒、沉迷网络、赌博、吸毒等行为; (八)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异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因离异而拒绝履行。 未成年人的继父母、养父母对其抚养的未成年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或者放任其离家出走; (二)强迫、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三)教唆、胁迫、引诱、放任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的活动; (四)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其他行为。
第15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告知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一)外出务工、经商的; (二)依法被执行拘留、逮捕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或者被收容教育的; (四)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 (五)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 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受委托的监护人保持经常性联系,及时沟通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
第16条
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对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临时监护职责。 第三章 对未成年人的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经费、场地、师资等方面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资源配置、招生计划安排、学籍管理等方面创造条件,保障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对学校的年度考核,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20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开设法治知识课程,将法治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不断增强未成年学生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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