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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地方法规2012-09-28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2-09-28
云南省行业协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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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促进行业协会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终止、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在相同、相关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及与本行业有关的个人自愿组成,并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4条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及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行业协会发展,支持和保护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对行业协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行业协会的相关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6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成立,或者按照产品类型、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类型成立。
第7条
成立行业协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有 30 个以上从事相同、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申请入会;
(二)发起人应当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经济组织;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在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 30 万元,在州(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 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 10 万元,在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行业协会注册资金不少于 3 万元。
第8条
行业协会名称应当表明其所属行业,使用 “ 行业协会 ” 或者 “ 协会 ” 、 “ 行业商会 ” 称谓,名称前可以冠以字号,并应当冠以登记管理机关所属行政区划的字样。
第9条
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应当有 10 个以上的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成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发起人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证明和营业执照;
(四)拟任负责人的简历、身份证明;
(五)会员名册;
(六) 验资报告和住所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准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10条
准予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之日起 3 个月内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选举产生组织机构和行业协会负责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申请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11条
行业协会的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金;
(五)业务范围;
(六)活动地域。
第12条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一)变更名称和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交拟变更的章程草案;
(二)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新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任期审计报告;
(四)变更注册资金的,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变更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准予变更的,换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的,书面说 明理由。
第13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名称、宗旨;
(二)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会费缴纳标准及入会、退会程序;
(四)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职权、任期、罢免办法;
(六)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办法;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九)协会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4条
行业协会的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 准后生效。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决议或者决定和经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章程修改草案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15条
行业协会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特点,可以在内部设立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但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行业协会可以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地域内,设置代表该协会开展活动、承办交办事项的代表机构。
行业协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16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
第17条
行业协会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清偿 :
(一)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二)缴纳所欠税款;
(三)偿还其他债务。
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
第18条
行业协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书;
(三)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表;
(四)《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印章;
(五)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注销的,发给同意注销批准文件;不准予注销的,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注销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行业协会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19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行业协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过程中,可以征求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或者进行听证、委托调查和评估。征求意见、听证、委托调查和评估的时间不计入在审查时限之内。
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 会公告。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20条
相同、相关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承认协会章程,自愿申请并经行业协会同意,可以成为该协会会员,但个人会员比例不得超过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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