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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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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工会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企业工会在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会适用本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守宪法和法律,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开展工作,接受职工监督,支持企业依法管理和生产经营,教育职工遵守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动员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4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为企业工会履行职责、开展活动提供保障。
第5条
上级工会负有对企业工会领导、指导、监督和服务的职责,为企业工会开展工作提供法律、政策、信息、培训和会员优惠等方面的服务,帮助企业工会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企业工会在履行维权职责遇到困难时,可以请上级工会代行企业工会维权职责。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企业工会组织
第7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自企业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组建。 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加入工会,保障职工享有参加工会的权利,上级工会有权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企业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就劳务派遣工参加工会做出书面约定,未作出书面约定的,视为劳务派遣工在用工企业参加工会。
第8条
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9条
会员25人以上的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企业的会员按区域或者行业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
第10条
企业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企业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企业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企业工会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企业工会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任期与企业工会本届工会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11条
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差额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 企业工会委员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其负责,接受会员监督。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日常工作。
第12条
职工250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女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工会,应当配备专职女职工工作人员。 企业工会可以从社会聘用工会工作人员,上级工会也可以向企业派驻工会工作人员。
第13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企业主要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本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 企业工会主席按企业负责人副职配备;专职副主席按企业中层正职配备。
第14条
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企业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15条
企业应当支持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培训、交流等活动。
第16条
依法建立的企业工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或者将其归属其他部门。 企业终止的,其企业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同时重新建立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17条
企业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企业工会平等协商;实施上述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企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可以向企业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第18条
企业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政策咨询,依法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督促企业和引导职工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19条
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教育培训、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与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县级以下区域内,同行业或者小型企业集中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可以由行业工会或者区域性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与同级企业代表或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
第20条
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向企业提出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要求。 企业应当就工资分配和调整机制、工资支付等劳动报酬事项与企业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企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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