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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7-12-2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12-22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重大疫病,是指禽流感、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狂犬病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村级防疫员工作网络,并组织辖区内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4条
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兽医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日常管理、监测和技术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强制免疫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商贸、公安、园林、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兽医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5条
在动物强制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强制免疫的实施
第6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省确定的动物强制免疫病种名录,加强有关动物强制免疫权利和义务的宣传工作,提高动物饲养者、销售者和公众的动物强制免疫意识。
第8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相关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者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从指定机构无偿取得疫苗或者购买疫苗; (二)要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 (三)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对所饲养动物加施标识、取得证明; (四)获得国家规定的扑杀补助; (五)在基层兽医机构查阅所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档案;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9条
应当强制免疫的动物出生或者补栏后十日内,动物饲养者应当向基层兽医机构或者村级防疫员报告饲养信息。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动物饲养信息,按照动物种类分类登记。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饲养信息巡查制度,组织村级防疫员主动搜集饲养信息,及时掌握辖区内动物饲养信息的动态变化。
第10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饲养信息,告知动物饲养者按照规定时间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并负责强制免疫疫苗、标识和免疫证明的准备工作。
第11条
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应当严格执行免疫操作规范。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培训、咨询和指导,保证免疫规范的实施。
第12条
农村动物散养户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村级防疫员负责。 村级防疫员应当在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后,按照规定对动物加施标识,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在强制免疫档案内进行记录。标识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动物免疫证明、强制免疫档案一致。 动物散养户应当妥善保管动物免疫证明。村级防疫员应当定期向基层兽医机构移交强制免疫档案。
第13条
动物养殖场可以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也可以委托基层兽医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动物养殖场,应当将本场年度免疫方案报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完整的动物养殖档案和强制免疫档案。
第14条
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辖区内狂犬病、禽流感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动物园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动物园负责。
第15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和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考核机制,强化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居民,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实施工作。
第18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疫苗的统一采购、逐级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强制免疫疫苗。
第19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强制免疫档案,记载动物饲养信息和动物强制免疫信息,指导村级防疫员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村级防疫员协助基层兽医机构开展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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