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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地方法规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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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2
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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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城市绿化条例
铜陵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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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经费的投入。
第4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县(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等城市绿化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发展乡土及适生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
第7条
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9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有关部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10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足。 下列区域城市绿线的调整,不得减少绿线范围内的绿地面积: (一)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等公园绿地; (二)重要的防护绿地; (三)中心城区的山体; (四)城市风貌保护区、滨水岸线绿地、饮用水源保护地、湿地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意义的绿地。
第11条
城市绿地单项指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应当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
第12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工业项目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等污染的应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前款规定的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其绿地率按照所含类别的最高比例确定。 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标准等国家标准作出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作相应的调整。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应当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14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15条
严禁从自然山林或者乡镇农村移植非生产绿地内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树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16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道路红线外两侧零星空地,由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
第17条
城市中具备绿化条件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 闲置土地和超过半年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管理人或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鼓励采用适当方式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实行开放式绿化。 鼓励新建和具备条件的停车场建成林荫式停车场。
第18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19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20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时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内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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