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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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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25
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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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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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雷电、暴雨(雪)、大风、大雾、高温、冰雹、沙尘暴、连阴雨、霜冻、低温、冻雨、冰冻、寒潮、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工作,组织气象台(站)开展气候变化分析和气候影响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气象灾害防御意识,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应急演练,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活动。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基础数据库,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9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第11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2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气象等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13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本省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分布情况,统筹全省气象技术装备的配置,保障供给。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通讯和数据传输通道,确保应急专用信道畅通。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保护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即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在暴雨(雪)、大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排水、冰雪清除、交通疏导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16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做好专门从事雷电安全防护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气象灾害发生。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对前款规定的项目和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19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对所论证的项目或者规划所在区域的气候状况进行分析,做出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气候环境影响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提出应对措施,形成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监测队伍,建立跨地区、跨部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和联防机制,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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