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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0-01-17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0-01-17
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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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母婴保健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5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6条
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健康状况的询问,接受并配合检查。 医务人员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保护接受检查人员的个人隐私。
第7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减少。
第8条
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其婚前医学检查费。 减免检查费的范围、对象和减免费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9条
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未出具有关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结婚登记。
第10条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2年。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11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12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完善产时监护制度。
第13条
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镇)开展产科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医学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但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遗传性疾病需要确诊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15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审批合格的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对高危孕妇应当实行重点监护和管理。
第16条
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新生儿出生缺陷疾病的筛查和监测工作。 筛查和监测的项目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17条
新生儿出生15日内,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卡》,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其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依法收养的婴儿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建立健康档案和填写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18条
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 设有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母亲和婴儿同室。 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19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和推销活动。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儿所或者幼儿园,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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