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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地方法规2000-05-26 · 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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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5-26
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做好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3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第4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不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兵役工作。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
第5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主要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地方大专院校毕业生和退役军官中考试考核录用,也可以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中 选用。
第6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兵役机 关共同考核。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军政主要负责人的名义任免,其职级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7条
全省兵役 登记在每年9月份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每年 12 月 31 日前年满 18 岁至 22 岁的男性公民,应当按照兵役登记的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兵役登记 站登记 的,应当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其登记。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兵员征集比例。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兵员征集任务。
第9条
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划拨,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10条
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及其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医疗卫生、民航气象以及军地通用专业的单位,根据需要和本单位条件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等重点地区,应当建立民兵应急分队。
第11条
县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组织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须报请省军区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安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应当在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进行。
第13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和承担社会其他急难险重任务,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兵单位负担。
第14条
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的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5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其家属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乡(镇) 本年度人口平均收入。 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在其服现役期间应当予以保留,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16条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荣立二等功以上者和入伍前是非农业户口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
第17条
入伍前是在职职工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允许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不存在的,由原征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退役后符合安置条件的义务兵,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安置,并积极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当地人民政府对自谋职业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和政策上的优惠,并应当制定具体办法。
第19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费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20条
县级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县级人民武装部 和预备役团的办公用房、干部住房、训练基地建设及其附属设施等新建、维修 、 营具的购置、更新和水、电、暖等所需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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