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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0-12-10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2-10
洛阳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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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公交车辆,不包括长途客运车和出租车),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以下简称公交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站)、枢纽站、候车亭、站牌、供配电设施以及智能通讯系统等设施。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5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6条
市、县(市)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园林、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导的原则,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
第8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者(以下简称公交企业)成本费用和政策性亏损审计与评价制度以及财政补贴、补偿机制。 公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公交企业因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 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拨付。
第10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11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交设施的用地、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交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 站点设置应当方便乘客安全乘车和转乘。站点覆盖率按三百米半径计算,建成区大于百分之五十,中心城区大于百分之七十。万人拥有公交车不少于二十标台,城市公交分担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第12条
编制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确保按照国家标准满足公交车辆进场停放。 公交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公交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
第13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公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相应公交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
第14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设置公交车辆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标线,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公交车辆优先通行。
第15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公交设施,并设置相关标志。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16条
公交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公交设施,确保其性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17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交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挤占、污损、遮盖公交设施的; (二)在公交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的; (三)在距电车架线杆、拉线、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构筑物、堆放物品、擅自挖掘及其他有碍维修作业或者安全行车的; (四)其他损害公交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18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交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公交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补建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19条
公交运营线路沿线的绿化树木应当由相关部门及时修剪,保证电车线网设施安全和公交车辆行驶安全。电力、通信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架设、运行标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20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公交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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