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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7-29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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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1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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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29
陕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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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4条
古树名木保护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古树名木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文物、市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8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管护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古树名木的管理
第9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在一千年以上的古树,实施特级保护;树龄在五百年以上不足一千年的古树,实施一级保护;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足五百年的古树,实施二级保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足三百年的古树,实施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古树名木分级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10条
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认定,经市绿化委员会审查确认后,报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11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已公布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悬挂保护牌。古树名木标志和保护牌由省绿化委员会统一制定和编号。 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古树或者名木的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等内容。 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标志、保护牌等设施。
第12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资源定期普查,登记造册,由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建立本市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报省绿化委员会备案。古树名木图文数据档案应当根据树木生长、存活情况及时更新。 省绿化委员会负责全省古树名木图文数据库建设,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网上动态监测管理。 全省古树名木资源每十年普查一次。
第13条
禁止下列损毁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移植; (三)刻画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缠绕悬挂物品或者将古树名木作为支撑物;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易燃物、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14条
规划部门制定城乡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和特级保护古树周围划出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保护方案后,对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在十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不予批准,并对保护方案提出修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改意见修改保护方案后,重新报批。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移植古树名木的保护措施: (一)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公共基础设施或者重要建设项目无法避让的; (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第16条
移植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移植特级、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移植三级保护古树的,向设区的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植申请书,包括树种、编号、移出地、移入地、移植理由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图等内容; (二)移植施工方案,包括必要的移植技术和养护措施等内容。
第18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古树名木移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移植申请及移植施工方案可行性论证,对符合移植条件的,按规定报批;不符合移植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古树名木经批准移植的,省、设区的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及时更新古树名木图文数据。
第19条
移植古树名木时,移出地与移入地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
第20条
古树名木的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专业造林、绿化养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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