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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价格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7-22 · 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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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陕西省价格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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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22
陕西省价格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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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
第3条
〔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价格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价格宏观调控,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健全价格监管体系,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先行先试的原则在国家确定的区域制定实施价格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价格调控目标,建立价格协调机制,完善价格监管措施,增强价格调控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论证、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鉴定、收费证审验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4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5条
〔经营者定价原则〕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自主制定。 省价格主管部门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6条
〔经营者权利〕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向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了解有关价格政策以及相关信息。 经营者制定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新产品试销价格,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试销价格的期限不超过两年。特定产品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7条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8条
〔明码标价〕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或者捆绑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并保存降价前记录和核定价格的相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9条
〔禁止操纵价格〕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禁止价格垄断〕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国家反价格垄断规定,达成价格垄断协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11条
〔禁止低价倾销〕除转产歇业和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情况外,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禁止哄抬价格〕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二)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13条
〔禁止价格欺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多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虚构原价、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及其处理原因、处理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交易的; (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二)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14条
〔禁止变相提价压价〕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一)抬高商品或者服务等级,按高等级价格结算的; (二)降低商品质量、规格,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内容,未予标示仍按原价结算的; (三)压低粮食、棉花、烟叶、蚕茧等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等级收购商品,按低价结算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第15条
〔禁止强迫高价交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违反公平、自愿原则,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非法牟利的价格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迫使交易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16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经营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性服务价格收费证,并在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收费证,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17条
〔行业组织价格行为〕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加强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 行业组织或者其他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等; (二)通过会议、通知等形式,组织经营者形成价格垄断或者价格联盟; (三)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或者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 政府定价行为
第18条
〔政府定价原则〕政府定价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和效率的原则,建立价格成本监审、价格听证和价格决策相互制约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19条
〔定价范围〕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20条
〔定价目录〕《陕西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陕西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未列入《陕西省定价目录》,但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确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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