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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09-3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7-28
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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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30
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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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3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遵循保护和教育、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村(居)民委员会等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资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负责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6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的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等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其工作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计划; (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报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情况; (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工作; (四)推动未成年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使用。
第7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共产主义青年团,负责日常工作。其工作职责: (一)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的收集、分析、统计和交流; (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宣传、培训; (三)开展调查研究,提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相关建议; (四)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教育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学而导致违法犯罪。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招生计划安排、教育资源配置等方面创造条件,保障本行政区域外来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10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将其纳入教育督导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开展校园普法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应当配合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11条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列入法制教育的内容,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制定法制教育计划,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学校每学期应当组织法制讲座,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典型案例,进行多样化、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的业务培训。
第12条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或者进行个别辅导和帮助。
第13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相关法律常识。
第14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赌博、吸毒、流浪、卖淫、嫖娼、沉迷网络等行为。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暴力、色情等不良网络游戏和网络信息。配置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
第15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预防
第16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疏导,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或者求助相关部门,不得采取伤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暴力性教育方式。
第17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障碍或者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和帮助,不得歧视,不得擅自停止其上课,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其退学、转学。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发现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应当将帮助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转变和开展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学校按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其申辩。对处分不服的,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处分撤销的,学校应当及时清除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公安机关应当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开展治安巡逻。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场所。
第19条
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发现未成年人夜不归宿或者流浪乞讨的,应当规劝、护送其返回住所、送往救助机构或者依法采取其他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20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烟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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