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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信息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8-09-27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8-09-27
淄博市信息化条例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加快发展信息产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广泛推广应用信息技术的过程。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的信息化规划、建设、管理,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深化应用、注重效益、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保障信息化建设的合理投入,安排信息产业发展资金,引导、鼓励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和信息产业园区建设给予扶持。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产业发展。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8条
市、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信息化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的信息化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并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的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编制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征求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第10条
信息化发展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信息工程建设
第11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2条
建设信息网络基础设施,需要在建筑物上附挂线路或者设置小型无线设备等通信设施的,应当保障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13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在按照程序审批前,应当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技术标准、信息网络安全等要求,对信息工程项目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14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5条
从事信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信息工程相关资质,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和信息技术应用
第1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开发信息资源,建立相应信息资源数据库。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资源共享、协同服务的要求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1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建设政务信息交换平台,为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供服务。各单位应当及时向信息交换平台提供信息。 涉及保密要求的信息,信息需求单位应当与提供单位签订信息共享安全保密协议,并按照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8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开信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或者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19条
信息提供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信息更新和维护,保证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不得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第20条
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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