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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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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立法目的〕为了推进农村扶贫开发,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加快脱贫致富,缩小发展差距,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扶贫开发概念〕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各项措施,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本条例所称的贫困地区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
第3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第4条
〔方针原则目标〕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帮扶与发挥农民主体作用相结合、普惠政策与特惠政策相配套、扶贫开发与社会保障相衔接的原则,实现贫困地区发展速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高于本省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达到全省平均水平。
第5条
〔政府及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有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扶贫开发工作,具体协调行业扶贫、社会扶贫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行业扶贫工作。
第6条
〔表彰奖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制度与机制
第7条
〔扶贫体制〕扶贫开发坚持省负总责、市包推进、县抓落实、乡镇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片为重点、工作到村、扶贫到户的工作机制。
第8条
〔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订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扶贫规划相衔接,将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9条
〔财政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保证逐年增加。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的30%。各设区的市及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每年按照不低于地方财政收入2%的比例安排专项扶贫资金。县级以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贫困地区的项目,保证对贫困地区的投入不低于对本行政区域投入的平均水平。
第10条
〔贫困影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办法。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的,不得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贫困影响评估和扶助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1条
〔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责任,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考核。
第12条
〔定点对口帮扶〕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按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定点帮扶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相对发达地区对口帮扶贫困地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或者根据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展定点对口帮扶。
第13条
〔政策导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吸引项目、资金、技术支持贫困地区建设。
第14条
〔统计监测〕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和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及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贫困家庭生活状况的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所需数据和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扶贫对象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
第15条
〔人大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农村扶贫开发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扶贫开发对象
第16条
〔扶贫开发对象〕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和贫困户。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区域。贫困村是指贫困户比例较大、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的行政村。贫困户是指农民人均纯收入在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标准以下、家庭主要成员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户。
第17条
〔扶贫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确定和调整本省的农村扶贫标准。本省农村扶贫标准不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高于省级农村扶贫标准的本地农村扶贫标准。农村扶贫标准和确定的扶贫对象,应予公告。
第18条
〔连片特困地区确定〕省人民政府在国家连片特困地区的基础上,确定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国家连片特困地区和省级连片特困地区是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区域。
第19条
〔贫困村确定〕贫困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经确定的贫困村,应当逐级报设区的市、省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20条
〔贫困户确定〕农村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户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征求村民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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