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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7-10-06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7-10-06
徐州市确认土地权属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确认土地权属,依法进行土地登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认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是指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 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3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属的确认,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确认的具体工作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第4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依法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第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确认国家所有: (一)依据1950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未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 (二)实施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 (三)《六十条》实施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四)1982年4月14日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地条例》)实施前,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用地和县级以上公路线路用地; (五)国家建设征用的; (六)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人口全部农转非后未经征用的集体所有的零星土地(在建设使用时,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七)征用的采矿塌陷地。
第6条
《六十条》实施之日起至《征地条例》实施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的; (四)已安置劳动力的; (五)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 (六)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城镇居民有前款(一)、(三)、(五)项情形之一,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国家所有。
第7条
《征地条例》实施之日起至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在非农业用地清查中按照有关规定作过处理,现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认为国家所有;城镇居民住宅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未办理征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补办征地手续后,确认为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
第8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9条
农村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农民集体所有: (一)土地改革期间农民领取了土地所有权证的; (二)农村实施《六十条》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 (三)未经征用的县级以上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土地; (四)未经征用的县级以上公路两侧保护用地所占用的农民集体土地。
第10条
乡(镇)、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等用地,分别确认为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11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照变更后的现状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乡(镇)、村、村民小组、场合并或者分立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12条
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在《六十条》公布前使用的集体土地,分别确认给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六十条》实施之日起至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村镇用地条例》)实施之日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确认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除租借以外其他用地协议的; (二)经县、乡(镇)、村同意使用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村镇用地条例》实施之日起至《土地管理法》实施之日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认给乡(镇)或者村集体所有。
第13条
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或者作价入股举办企业的,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14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可确认给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
第15条
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确认的国有土地,通过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由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应当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直接合法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
第16条
合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产权所有者。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设置的其他行政管理单位和服务单位,其使用的土地符合批准用途,并对地上建筑物拥有合法产权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现使用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条
依法出售的楼房,土地使用权按照房产建筑面积分摊用地面积,确认给购房单位或者个人。 建设单位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用地,房屋产权未转移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建设单位;房屋产权转移的,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人。
第18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前,经过土地使用权单位同意,在其单位用地范围内个人建造房屋占用的土地,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按照临时用地办理。 《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城市居民占用公用空地建造的房屋,有施工执照和房屋所有权证的,补办用地手续后,其土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19条
由建设单位代征或者预留的城市规划道路、市政绿化用地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权不确认给建设单位。 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绿化用地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再确认给原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
第20条
国家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和国有场圃使用管理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管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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