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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地方法规2010-07-30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07-3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以下简称 《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 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4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承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5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6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7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8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科学预测城乡发展,统筹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产业发展,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实现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9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生态功能区 规划相衔接。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确定城市、镇、村庄的功能定位,注重城乡规划之间的衔接,坚持以城带乡、以工促农,充分发挥 城镇对农村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城乡生产要素流动,实现城乡相互促进和发展。
第10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12条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跨省辖市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区域的城镇空间布局,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区域内产业发展布局,重大基础设施布局,资源、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区域内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郑州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其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 人民政府审批。
第14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未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中,省辖市的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省辖市的区所属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不隶属于乡、镇的村庄规划由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等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的具体安排。 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第17条
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保、人民 防空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第18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先 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19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辖市的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 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20条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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