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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11-25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1-11-25
河南省农业综合开发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加强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支持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保障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或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区域开发和综合利用的活动。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相统一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田为主,实行田水路林山综合治理;坚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稳定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和农业综合效益。
第5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开发县是指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条件、经国家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县(市、区)。 开发县的新增、恢复、暂停、取消、退出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6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符合河南粮食生产核心区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并同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和农业综合开发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7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健全相关部门共同协商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的重大事项,做好投资和政策的衔接工作。
第8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省辖市、开发县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科技、畜牧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综合开发的具体工作。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9条
省、省辖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10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花卉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包括农业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
第11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规模开发,产业化经营; (三)依靠科技,注重效益; (四)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12条
开发县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型灌区管理机构等可以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申报土地治理项目。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土地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有明确的区域范围,项目区集中连片,具备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农业生态具有明显效果;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在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前,须经项目区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对自愿筹资投劳的意见,并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13条
国家和省、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体现当地资源优势和区域特色,以生产、加工、销售当地优势农产品为主营业务; (二)申报单位或者其控股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申报单位经营期在2年以上,经济、财务指标等符合有关要求; (四)申报单位与当地农户建立了生产、加工、销售的利益联结机制。
第14条
申报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和农业综合开发有关项目管理的要求; (二)申报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科研推广能力、技术依托单位; (三)推广的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地域适应性、技术先进性以及推广效益,并通过省级以上专业部门组织的成果鉴定。
第15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申请立项的土地治理项目,经实地考察并组织专家评审,符合条件的报省辖市、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定,分别编入省、省辖市、开发县土地治理项目库。
第16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控制指标,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库中确定年度土地治理项目,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上级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逐级审批。
第17条
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发布年度产业化经营项目投资指南。 项目申报单位按照投资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通知项目申报单位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根据上级审批确定的项目,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逐级上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备案。
第18条
经批准的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19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实施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资金和项目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由开发县或者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依法组织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期限、建设标准、建设单位、实施地点、开发规模、资金筹集和使用以及项目完成情况,应当在项目区公示,不得擅自变更。
第20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项工程竣工项目进行验收;省辖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进行验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抽查验收。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政策情况,资金到位和村民筹资投劳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项目建设任务和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档案管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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